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应配备与经营产品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零售)助听器的,还应设置单独(免验配助听器除外)的听力检测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 同时经营(一)、(二)、(三)、(四)项所列产品的,经营场所和库房设置应分别满足上述条件。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各自独立,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库房及设施设备;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的不视为共用库房
3. 从事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为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的经营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库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并具备与提供贮存、配送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
(二)具备现代物流储运设施设备;
(三)具备计算机物流信息管理平台,应包括仓库管理系统、运输管理系统,提供医疗器械冷链运输服务的,平台还应包括冷链运输追溯系统;
(四)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收货、验收、贮存、检查、出库、复核、运输全过程可追溯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五)《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包含“仓储服务”范围;
(六)实现与“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产品追溯系统”数据对接。 企业应向住所所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通报,并提交《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确认表》(见附件11)及相关资料(含变更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内容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将企业资料及时移送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械市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