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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使用条件;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
生产、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第八条地下空间的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管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第九条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卫生、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规定的职责,负责地下空间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条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综合考虑换气次数和少新风量两个因素,取两者计算大值新风量作为选型依据体育场馆、大会议厅、影院等,可根据上座率结合换气次数确定新风量选型。对于大型商场可以按中央空调系统总送风量的30%确定新风量进行选型。工厂、车间等有毒、有害物散发场所,按稀释浓度所需风量确定新风量,结合换气次数进行选型。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五)依法须经消防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六)进行结构改造的,(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的,主管部门办理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