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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王J控制的关联公司与ZJ公司在经营业务范围及人事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形等因素,认定王J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并由此判令王J对Z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该案同样既考虑了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又考虑了第63条的构成要件,只是本案中已经认定其构成“财产混同”,而只要符合第20条第3款或第63条其中一条即可构成人格否认,故本案未就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进一步考察。而其他的9个案例中均未提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了第63条的规定,一旦被诉的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财产独立,即径直判定不构成人格之否认,而不论该一人公司是否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核心观点:担任公定代表人之基础条件是该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在公定代表人被解除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或自行辞职后,其随即丧失了作为公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其负有停止和避免对外以公定代表人身份行事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的,要承担责任。某一人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对公司丧失信心,不再向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资金。无奈之下,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王某向股东提出辞呈,辞去公司一切职务(包括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三职务)。公司因欠房东租金,王某走时对公司财产未做安排,遂全部被房东扣留,包括财务凭证、等。嗣后,股东为了清算公司要求房东返还物品。房东在其律师建议下认为,这些物品属于公司所有。
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双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种优势互补的结果,譬如,甲股东有充实的资金,乙股东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丙股东则擅长公司运作和管理。这样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违背当初合作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二)、限制的方式过半数股东同意。(1)、股东会的召开《公》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